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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同村的侯某甲夫妇在各自的责任田里做事,侯某甲认为侯某说了其举报了同村侯某乙超生,由此两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侯某用木扁担打在彭某的头部,致彭某头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颅脑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其现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损失,同时已取得被害人彭某的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晨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侯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同村的侯某甲夫妇在各自的责任田里做事,侯某甲认为侯某说了其举报同村侯某乙超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侯某甲持锄头冲到侯某家的责任田里与拿木扁担的侯某相互扭打。侯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彭某见状,亦拿锄头跑至侯某的责任田,侯某随而用木扁担朝侯某甲夫妇乱打,在此过程中侯某用木扁担打在了彭某的头部,致彭某头部当即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颅脑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与被告人侯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400元,并已兑现。2015年2月4日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甲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1月13日。对被告人侯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年龄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汕头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河头东一老厝内,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侯某抓获。4、湖南省安仁县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病历记录4份、病危通知书1份、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安仁县人民医院X线照片报告证明:2004年1月5日,本案被害人彭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本次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207元。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6、安仁县公安局(2004)安公法鉴字第6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彭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而造成颅脑损伤,属重伤。7、安仁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彭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家中去世。8、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5日8时许,侯某甲在田里挖田,侯某在另一田里施肥,侯某甲认为是侯某说了其举报了同村侯某乙超生一事,由此两人争吵起来,彭某听到吵架也过来了,这时侯某就直接拿着挑水的扁担砸彭某,我老婆直接被砸到蹲在地上了,他又拿着扁担砸侯某甲,砸在手上和头部,后其就拿着身上的水果刀刺侯某的肚子,刀都刺断了,但侯某的肚子没事,随后其就将侯某推倒在地,按住他,抢他的扁担,这时侯某的老婆侯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扁担过来,直接在侯某甲背上打,侯某甲抢到侯某的扁担后,就追打侯某,此时黄某喊:“你老婆头部出血了,不得了,快过来”,侯某甲就放下扁担,后其堂弟侯某就打了120和110。彭某头部颅骨粉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打架的时候就我们夫妻俩和侯某夫妻俩,后来我大嫂黄某和堂弟侯某过来了。9、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5日早晨,侯某甲的老公侯某到田里施肥,侯某甲与其老婆彭某在田里挖田,这天他们打了架。其是和侯某乙在他们打完架后到现场的,过去就看见侯某甲按住其老公,并叫彭某打我老公侯某,彭某就拿了扁担,侯某甲就抢这个扁担,这时侯某戊、侯某丙、侯德喜就过来了,后其看见彭某的额头出血了,就和侯某己一起扶着彭某到马路上,之后侯某甲停下来没打了,有人就打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了。当时彭某和侯某甲都受伤了,侯某甲的头部有点血。在场的人有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等人,现场只有一根扁担,是其家用来挑绿肥用的,约1.5米长。事发后,因侯某甲要找侯某拼命,我们也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我们当天就逃了。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5日,黄某听侯某己说侯某和侯某甲在打架,就赶到现场,当时侯某甲和侯某已经没打了,但看见彭某头部流了好多血,是侯某用扁担打的,并躺在那里一动不动了,我们就把彭某抬到马路边,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当时侯某就给了400元给彭某治伤。11、证人侯某戊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5日早上,侯某戊听到侯某和侯某甲在吵架,就出去看,正好看到侯某拿着扁担,侯某甲拿着锄头在相互殴打,其就跑过去劝架,到现场时看到彭某头部在流血,侯某甲就蹲在彭某的旁边扶着。这时侯某己和黄某也来到了现场,后侯某甲、侯某己和黄某把彭某扶到马路边,当时侯某就给了几百元给侯某甲治伤。当时还见侯某甲有个手指受伤了,其他的人是否受伤我没有注意。12、证人侯某己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5日8时许,其哥哥侯某和侯某甲在吵架,就与黄某一起到现场,当时侯某和侯某甲已经没打了,彭某的头部在流血,后其就和我大嫂侯某甲等人把彭某扶到马路上,侯某就给了几百元钱给彭某治伤。侯某甲有个手指受理皮外伤。侯某甲和彭某伤势是和侯某打架造成的,用什么打的不清楚。13、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侯某乙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侯某甲拿着锄头冲到侯某的田里去了,当时侯某手上拿了一根木扁担,两人随之就相互打起来了,后彭某就过去了,侯某见彭某过去了,就拿扁担砸在彭某的头部,彭某当即倒地,头部全是血,其就跑到现场去拉架,跑到现场时侯看见侯某甲按住侯某在地。后我们就把彭某扶到马路上了,我就去村里找医生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打架的只有侯某和侯某甲,彭某刚到现场就被侯某用扁担打倒在地,侯某甲头上也有血迹,侯某乙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后面来了哪些人就不记得了。14、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听说其哥侯某和侯某甲在打架,就骑摩托车去万田村,到现场时就看见彭某头部在流血,派出所的所长谢某就叫其侯某去派出所调查,后因侯某身体不舒服,一直在呕吐,派出所民警就让其哥哥去医院检查身体。后彭某死后,村里和乡政府跟其做了大量的工作,其就给了20000元钱给侯某甲用于下葬费。1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份的一个早晨,其听说侯某和侯某甲夫妇在打架,就到现场看见彭某受伤躺在马路上,头部在流血,大家用卫生纸垫在她脑袋上,侯某甲叫其打人民医院的120救人。16、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侯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按协议兑现,同时侯某甲对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现被告人侯某自愿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彭某家属自愿和解,且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彭某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彭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晨钟提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辩护人李晨钟认为被告人侯某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侯某当时是采取互殴的方式,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侯某并没有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周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