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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放荣、叶国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放荣,叶国英,吕寿忠,朱苏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被告金放荣。被告叶国英。被告吕寿忠。被告朱苏英。本院受理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放荣、叶国英、吕寿忠、朱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金放荣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本案所涉事实已经列入金放荣诈骗犯罪事实中,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案不应再由法院以借款合同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放荣、叶国英、吕寿忠、朱苏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