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章文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章文,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章文,男,生于1965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楚雄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身患疾病于2010年6月13日起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章文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章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海、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江坡镇者普村委会平地村张某某家畜圈内盗窃一匹毛驴,并于当日凌晨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毛驴价值2000元。2、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新桥镇冷水箐村李某某家牛圈内盗窃两条水牛,并于当日凌晨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江坡镇和平村委会江家村江某甲家畜圈内盗窃毛驴一匹、江某乙家畜圈内盗窃骡子一匹,并于当日凌晨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毛驴及骡子分别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4、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新桥镇羊肝石村委会张冲村王某某家畜圈内盗窃三匹毛驴,并于当日凌晨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三匹毛驴价值人民币8600元。5、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江坡镇和平村委会施家施某甲家畜圈内盗窃两条水牛,并于当日凌晨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条水牛价值人民币25000元。6、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江坡镇者普村委会者鸠村盗窃了罗某甲家畜圈内两条黄牛、罗某乙家畜圈内的两匹毛驴,并于当日凌晨以80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条黄牛及两匹毛驴分别价值人民币11000元和5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邓章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1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35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邓章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物价鉴定偏高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徐海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邓章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我在2014年7月1日就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该退的已经退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到牟定县江坡镇者普村委会平地村张某某家畜圈内盗窃一匹毛驴,并连夜拉到大姚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毛驴价值2000元。2、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驾驶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到牟定县新桥镇冷水箐村李某某家牛圈内盗窃两条水牛,并连夜拉到大姚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条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驾驶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到牟定县江坡镇和平村委会江家村江某甲家畜圈内盗窃毛驴一匹、江某乙家畜圈内盗窃骡子一匹,并连夜拉到大姚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毛驴及骡子分别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3500元。4、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驾驶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到牟定县新桥镇羊肝石村委会张冲村王某某家畜圈内盗窃三匹毛驴,并连夜拉到大姚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三匹毛驴价值人民币8600元。5、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驾驶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到牟定县江坡镇和平村委会施家施某甲家畜圈内盗窃两条水牛,并连夜拉到大姚低价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两条水牛价值人民币25000元。6、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章文驾驶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到牟定县江坡镇者普村委会者鸠村盗窃了罗某甲家畜圈内两条黄牛、罗某乙家畜圈内的两匹毛驴,并连夜拉到大姚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黄牛及两匹毛驴分别价值人民币11000元和5500元。被盗窃的两条黄牛及两匹毛驴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章文身上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邓章文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了35000元赔偿款。以上款项共计53000元,已经全部兑现给被害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江某甲、江某乙、王某某、施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家的牲畜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被盗牲畜的外观特征等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牲畜被盗现场的概况、方位。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邓章文驾驶的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装有一把蓝色断线钳、两根尼龙绳,车厢内有牲畜粪便。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甲的女婿秦某某对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两条黄牛进行辨认并确认是其家中被盗窃的黄牛的情况;被害人罗某乙对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两匹毛驴进行辨认并确认是其家中被盗的毛驴的情况;被告人邓章文对盗窃牲畜的地点、销赃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收购赃物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邓章文扣押了尼龙绳两根、福田小客车一辆,人民币8000元,断线钳一把;从杨某某处扣押了黄牛两条(一条为大的红色母牛,一条小的公黄牛),两匹毛驴(一大一小)。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黄牛两条发还给秦凤荣,毛驴两匹发还给罗某乙。7、牟发改价鉴(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牲畜价值人民币78600元。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章文、杨某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中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前科查询、(2007)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章文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10、(2009)楚中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章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被裁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2010年6月、2011年9月、2013年2月分别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章文、杨某某归案的情况。12、关于杨某某、邓章文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收条、记账凭证,证实邓章文交纳赔偿款10000元,杨某某交纳赔偿款35000元。13、领条、退赃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收取的赔偿款共计53000元(包含公安机关扣押邓章文身上的8000元、邓章文交纳的10000元、杨某某交纳的35000元),已经全部退赔给被害人。14、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一个自称叫章文的人拉牲畜来卖给施某乙的丈夫杨某某,她在场的有两次,第一次拉什么来记不得了,第二次好象是两条黄牛、两匹毛驴。两次都只见着章文一个人来卖牲畜。15、被告人邓章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邓章文盗窃牲畜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邓章文盗窃的牲畜全部卖给了杨某某,卖赃物时所使用的名字叫章文。第一次卖毛驴时杨某某问我毛驴是哪里来的,我说是买的,他也就没有细问了,当时卖的毛驴市场价值1800元,但他只给了1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我盗窃得两条牛后打电话问杨某某,说有两条牛是别人偷来的,问他给敢要,他说敢要的,我就拉去卖给他得款117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份我偷得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拉到他家时天刚好亮,他看了货后给了我3200元钱,按市场价这匹毛驴和骡子值5000元左右。第四次偷得三匹毛驴拉到大姚卖给杨某某时天还没有亮,最后卖得3000还是4000元记不得了,这三匹毛驴按市场价最少值4800元。第五次偷得两条水牛拉到大姚卖给杨某某时将近6点左右,两条牛市场价最少值18000元,但杨某某只给了我13000元,我虽然没有说是盗窃的,但他应该知道的,因为他最后几次一直把价格压得很低。最后一次偷得两匹毛驴和两条黄牛卖给杨某某得款8000元。另证实邓章文盗窃时所使用的云EH95**号车是邓章文购买的,但车辆是落户在楚雄东华镇的李某丁的名义上,李某丁的身份证是邓章文捡到的,因其没有身份证,所以就把车辆落户在了李某丁的名下,李某丁并不知道这件事。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某收购邓章文运来的牲畜,已经怀疑来路不正,但想着向邓章文购买牲畜价格低于市场价,转手就有钱赚,就不管他是盗窃来的还是怎么来的,没有考虑其他,就买下了。第一次收购是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得了,邓章文拉了一匹毛驴卖给我,价钱1300元,当时毛驴头上还系着一个龙头绳,因为牲畜交易市场正常买卖时毛驴一般都不连同龙头绳卖,我当时就怀疑毛驴的来路不正,想着有钱赚,价格便宜就买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多钟邓章文用一辆白色的车子拉了两条大水母牛卖给我,价钱117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天还没有亮,邓章文拉了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来卖给我,价钱是3200元,邓章文天不亮就来卖,我是怀疑他卖的东西来路不正,但因为便宜,所以就买了。第四次是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邓章文卖了三匹毛驴给我,价钱是4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天刚亮,邓章文拉了两条白毛水牛牯子卖给我,价钱是13000元,邓章文说牛是赊来的,我就怀疑牛的来路不正。第六次是2014年7月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邓章文拉了两匹毛驴和两条黄牛卖给我,价钱是8000元,当时我就怀疑可能是他偷来的,但心想便宜买下来就有钱赚,所以就买了。另证实除了第一次没有看见邓章文的车子外,其余时候都是用同一辆微型车拉牲畜来卖给他。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邓章文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邓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盗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章文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邓章文又犯本案之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盗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服刑期间减刑十一个月,现已经执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零八天,剩余未执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云EH95**福田小型客车一辆、尼龙绳两根、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一仙人民陪审员 储庆龙人民陪审员 杞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希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