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光保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保,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徐光保。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原告徐光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刘佳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昆仑公馆公寓工程向原告采购砂石,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砂石运送到被告工地。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其下属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砂石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向工地供货。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的砂石货值为2765618.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砂石款1634870元,尚欠砂石款1130748.9元。被告承建的昆仑公馆公寓工程已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但被告仍拖欠砂石款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30748.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下属一建公司和名称为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相应公章,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昆仑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从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合同对价款、运输、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长板巷供货付款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0748.9元。3、转账支票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砂石款的事实。4、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开具给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系支付原告砂石款,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仅为代收砂石款,款项权利人为徐光保。5、(2013)浙杭仲撤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下属单位一建公司和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主体,且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与被告签订;证据2有异议,未加盖被告财务章以及公章,证据载明的签字人非被告员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4有异议,是单方出具,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关告知;证据5,与本案无关,主体非被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下属单位一建公司和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主体;被告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5,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了材料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合证据3中收款人为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证据4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收款人为上海石黎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建立砂石买卖关系。2012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供方)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昆仑公馆公寓工程施工需要,订立如下供货条款:1、材料规格:中粗砂、粗砂、天然砂、石子、瓜子片等;2、材料价格:中粗砂按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5%,粗砂按杭州市信息价下浮25%,天然砂98元/吨、石子、瓜子片元50/吨,2012年元月30日之前结算的货款按前结算货款计算,以后按合同计算,到工程结束为止一律不改变;付款方式:甲方从供货日开始铺底,供货材料总价满陆拾万元整,以后开始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的70%,但必须凭正规建材发票来领取支票,铺底款及后面每月所结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否则后果由需方承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在需方名称处盖章,沈惠江作为需方代表在需方名称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沈惠江在原告提供的长板巷供货付款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供货的数量、单价、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并确认截止2013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130748.9元。另查明,昆仑公馆公寓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砂石,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沈惠江作为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签约代表人,其结算行为对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具有拘束力。现有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0748.9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货款,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1130748.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0748.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从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距原告起诉2014年11月1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光保货款113074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徐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88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