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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李朝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海亭**幢*号。法定代表人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朝毅,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申请复议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毅与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4)仁和执字第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号执行案件交款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18时将欠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交付仁和区法院执行庭,逾期不交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仁和区法院审查认为,本院依法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冻结、划扣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与异议人所称开具发票是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之规定,即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范围应是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执行行为违法。遂作出(2015)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仁和区法院作出的(2014)仁和执字第516号交款通知书及(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1、(2014)仁和执字第516号交款通知书所确定的执行金额有误,应予撤销。认为执行案件交款通知书要求承担利息、执行费的决定错误,在判决生效前,复议申请人就向承办法官书面提交愿意支付全部欠款的函,同时要求复议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应发票,承办法官让其自行协商,但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供发票。判决作出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发票,才导致判决款一直未支付。本次执行并非是复议申请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而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收款应依法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而形成。执行中的利息及执行费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造成,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并且以裁定的形式掩盖了被申请人不依法出具发票的事实、鼓励当事人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应予以撤销。仁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票据事宜、未向承办法官表明意见与事实不符,以执行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与复议申请人要求开具发票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应是执行行为违法,属定性错误。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7日,李朝毅依据(2014)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向仁和区法院申请执行,仁和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4)仁和执字第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号执行案件交款通知书,要求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姜平、简维忠等九案,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被执行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18时将欠款本金508216元、利息886元、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5539元、申请执行费6909元,合计527430元一并交付仁和区法院执行庭,逾期不交付,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2014年11月3日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仁和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收到《执行案件交款通知书》,认为姜平、简维忠等九人申请强制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未生效前多次向姜平、简维忠等九人表明同意其支付相关款项,但在付款时应向申请人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正式发票原件作为支付的必须条件,姜平、简维忠等九人迟迟未向申请人提供发票导致应付款项至今未付出。请求:1、在姜平、简维忠等九人在未向申请人提供应付款项的正式发票前,请暂缓强制执行申请人的资金给姜平、简维忠等九人,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落。2、申请人的执行费、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仁和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范围应是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行为违法,遂作出了(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涉及两种不同的执行行为,仁和区法院未针对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分别作出审查认定,(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裁定认定程序不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另申请复议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新增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仁和区法院作出的(2014)仁和执字第516号交款通知书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执异字第516—1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曾世玲执行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