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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范业哲与田建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业哲,田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范业哲,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巴彦县。被执行人田建国,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巴彦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范业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田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田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以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范业哲、王云默(系田建国前妻)共有的在巴彦镇太平街的房产(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23**号)。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人民币4,253,726.40元,现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田建国及其前妻子王云默自愿用拥有上述房产的50%产权,按评估价2,126,863.20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范业哲的欠款,剩余222,736.80元欠款一年内给付,如还款有特殊困难,范业哲可以给予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86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范业哲、王云默共有的在巴彦镇太平街中国银行巴彦支行住宅楼首层自西向东第五屋房产(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23**号)的查封。二、将范业哲、王云默共有的在巴彦镇太平街中国银行巴彦支行住宅楼首层自西向东第五屋的房产(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23**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范业哲抵偿欠款2,126,863.20元,剩余222,736.80元欠款一年内给付,如还款有特殊困难,范业哲可以给予宽限期。三,申请执行人范业哲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此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彦龙执行员  刘 富执行员  唐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杨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