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泉安路梅岭双沟社区路段“爱奇”公司路口靠近中心双实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临近发现前方行人张秀恋、李清清在人行横道以南由右往左步行横穿道路,被告人侯某采取措施不及,致轿车前部碰撞行人张秀恋及李清清,造成张秀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清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秀恋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清清左肘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明知他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泉安路梅岭双沟社区路段“爱奇”公司路口靠近中心双实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临近发现前方行人张秀恋、李清清在人行横道以南由右往左步行横穿道路,被告人侯某采取措施不及,致轿车前部碰撞行人张秀恋及李清清,造成张秀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清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秀恋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李清清左肘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明知他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与被害人张秀恋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侯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清清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21时许,其与张秀恋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横穿公路时被1辆小轿车撞到,张秀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被撞伤的事实。2.证人王加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6日21时许,张秀恋、李清清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横穿公路时被1辆小轿车撞到,张秀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清清被撞伤的事实。3.证人黄国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侯某有喝了1瓶易拉罐装的“青岛”啤酒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侯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为晋江市泉安路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爱奇”公司路口,肇事车辆为闽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秀恋、李清清正横穿公路的事实。6.疾病诊断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张秀恋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被害人李清清左肘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7.吹气测试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9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秀恋、李清清不负本事故的责任。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侯某持有C1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有合法证、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与被害人张秀恋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侯某。1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其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欲从晋江回泉州,行至晋江市泉安路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爱奇”公司路口时,因低头看了一下手机,随后就碰撞到了行人,其立即停车,并让路人帮忙报警、联系救护车,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张秀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日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