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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繁荣与高立(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荣,高立(利)华,高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孟繁荣。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利)华。委托代理人刘才祥。第三人高正。委托代理人刘才祥。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立华、第三人高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高立华及第三人高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荣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立华达成协议,孟繁荣退出与高立华合伙开发建设青县清州镇河沟住宅楼,由被告高立华自己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共同开发的河沟住宅楼2号楼1单元2楼西门117平米的三室两厅楼房归孟繁荣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高立华将房屋交付原告孟繁荣,孟繁荣将房屋转卖给刘斌,刘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但高立华却违反约定,没有将房屋登记在孟繁荣指定的刘斌名下,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第三人高正名下。而且掐断了该房屋的水电,致使刘斌无法居住。刘斌提起诉讼与原告孟繁荣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赔偿被告刘斌10万元。被告高立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高立华支付,并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华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高立华按照协议将140万元打到原告孟繁荣账户,但是孟繁荣却没有按照协议将共同开发的土地登记到被告名下,而是将其中一部分土地登记到自己名下,如果谈到违约,也是原告孟繁荣违约在先,被告高立华违约在后。而且是孟繁荣的丈夫范秀发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孟繁荣本人签字,范秀发在办理土地证时弄虚作假,导致被告高立华蒙受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正辩称,同意被告高立华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开发青县清州镇河沟村住宅楼建设工程,2011年11月15日原告孟繁荣与被告高立华���成协议,孟繁荣退出。协议约定:一、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合伙关系;二、双方合伙购得的建楼土地使用权归属高立华,土地使用权登记办证写高立华一人名字;三、高立华通过如下方式对孟繁荣退伙进行补偿:1、给付孟繁荣现金14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2、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所有权归孟繁荣,房产证由高立华自行办理并承担所有税费,房产证按孟繁荣指定的所有权人进行登记,2号楼南侧朝南的西头第2号车库归孟繁荣所有;四、高立华在合伙购置的土地上已经进行的开发建设皆单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完全由高立华自负;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双方及证明人安石、宋凤山签字,孟繁荣的名字由其丈夫范秀发代书。当日被告高立华将140万元经中间人安石打入孟繁荣账户���该块土地总面积7068平方米,原告孟繁荣的丈夫范秀发将其中6158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高立华名下,将91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孟繁荣名下,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退股等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7068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二、上列土地已有6158平方米登记在高立华名下,尚余910平方米未转移;三、上列土地所余910平方米使用权,孟繁荣同意退股转给高立华,使用权登记所产生费用约20万元,高立华负责5万元,剩余15万元左右由孟繁荣承担;四、本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因该土地产生的法律后果,高立华自行承担,与孟繁荣无关;五、本协议由双方及证明人签字或者画押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双方及证明���安石、宋凤山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孟繁荣的签字由范秀发代书,范秀发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上添写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名下9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被告高立华名下。另查明,原告孟繁荣将协议书上约定归其所有的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及车库以41万元卖于刘斌。刘斌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该房屋在办证时,被告高立华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高正名下,并掐断水电。刘斌于2013年8月27日在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孟繁荣和范秀发,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利息并承担装修房屋等损失52531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孟繁荣和范秀发退还刘斌房款41万元,并赔偿刘斌各项损失10万元,该调解意见已经履行完毕。又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孟繁荣与���秀发在青县公证处作出(2010)青证民字第160号公证,证实原告孟繁荣委托范秀发全权办理与被告高立华合伙出资竞买土地、办理手续、建设楼房、管理合伙事宜等,直至合伙解体止。以上事实由协议书、买卖合同书、民事诉状、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且有证明人签字作证,并已经大部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虽然2011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全部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违约行为,但在2012年6月1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将土地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又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高正名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原告,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赔偿刘斌的1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因该款大部用于房屋装修,且装修物仍然在房屋上,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华和第三人高正将河沟住宅楼2号楼西1单元2楼西门(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孟繁荣名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高立华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