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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户籍所在地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1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4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沈某乙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后车厢载有王某壬),造成车辆受损、沈某乙受伤及王某壬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1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4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沈某乙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后车厢载有王某壬),造成车辆受损、沈某乙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及王某壬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但未告之其是驾驶员,之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王某壬至系乘坐人,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乙和王某壬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壬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贡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潘某、赵某、沈某甲、周某、王某丁、邹某、王某戊、丁某、王某己、王某庚、郭某、刘某、王某辛、钱某、姜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丹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证明书,接处警信息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真诚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