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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士江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江,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王士江,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江与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江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江诉称:2014年6月1日,刘东生驾驶车辆(京AE37**)行驶至昌平区南丰路高教园地铁北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刘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刘东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隅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等。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也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4209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2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56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8416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隅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对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下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47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0098.61元;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50分许,在昌平区南丰路高教园地铁以北处,刘东生驾驶的车辆(京AE37**)与亓少永驾驶的车辆(京PA3K**,内乘王士江、苗春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亓少永、王士江、苗春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亓少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月。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元(胸带、小便器)。被告金隅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原告之母卢庆秀(194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之父王长发(1944年1月29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另查,刘东生系金隅公司聘用的司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东生驾驶的车辆(京AE37**)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47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0098.61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小便器、胸带)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126.67元(2900元/月/30天*22天)、残疾赔偿金42095.2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2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16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58082.87元,已扣除被告金隅公司支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刘东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金隅公��聘用的司机,系在为金隅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刘东生的工作单位金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隅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士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七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五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八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士江各项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王士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王士江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