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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于峰与黄平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黄于峰。委托代理人雷波、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福。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于峰与被告黄平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于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于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由原告黄于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