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晋与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晋,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向东,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晋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被告李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此后既不还本,也不清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月息按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提前扣了3个月利息即9000元。对于所借款项,我计划在2015年4月底之前归还。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晋给被告李向东出借10万元,被告李向东向原告李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付息叁仟元整,¥:3000.00元。已付3个月。借款人李向东。2013.8.6”。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半年。借款时,原告李晋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向东90000元及现金1000元。因被告李向东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李晋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确定”。2013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其借款利息9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1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即月利率为0.5%,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5%的4倍,应以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本金91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归还原告李晋借款本金91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