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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钱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钱某某甲,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钱某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家庭缺乏了解,婚后公婆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于2012年3月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影响,作为丈夫的被告听之任之。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未能让原告看望女儿,剥夺了原告看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耐心等待被告的求和行动,并于2014年8月底委托西杏园村村长、妇联主任与被告及家人进行了调和,但被告态度蛮横,毫无和好的诚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00平方米,外债46000.00元;3、婚生女钱某某丙抚养权由法院判决;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钱某某甲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原因是2011年12月被告脑部受伤,至今未恢复,仍在治疗。原告不想承担照顾我的责任,本着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2013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所建房屋是在父母老房子推到改建而来。当时老房子拆下来的砖瓦料能用的就直接用在了新房上,当时也没有分家故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被告于2011年12月脑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借款70000.00元(钱某某丁30000.00元,李成业10000.00元、卢某某30000.00元)。2011年12月以前向钱某某丁借款15000.00元,共有债务85000.00元,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原告所述婚后公婆对其谩骂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一年,就与父母分开生活,不存在谩骂一说,至于2012年3月对原告打骂的问题,是被告第一次出院后,因原告与被告在父母照顾被告的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原告出言不逊造成的。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6月1日在城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钱某某丙(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2年被告因病三次前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原告于2014年2月向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借条三张、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单及票据30张、证明一份、住院病案材料9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后,双方因照料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泊。原告于2014年2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钱某某丙的抚养问题,其现阶段由原告抚养照顾,考虑到被告身体及经济状况,故确定婚生女钱某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由于被告久病未愈,故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康复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共有自建房屋19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西杏园村232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父亲钱某某乙,双方均无法提供坐落于该土地住宅的房屋产权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城北区西杏园村23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借款人均系钱某某乙,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根据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共同债务为310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及经济状况,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1000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甲离婚;婚生女钱某某丙(2008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310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000.00元,被告钱某某甲承担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