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徐在忠与朱永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在忠,朱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542号申请执行人徐在忠,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朱永昌,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在忠与被执行人朱永昌(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永昌的低保金帐户,但冻满申请执行标的额18069元,尚需一定时间,对此,申请执行人徐在忠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8069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徐在忠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