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宏勇与李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夏刚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勇,李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夏刚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宏勇。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刚岭。原告李宏勇与被告李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夏刚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东,被告李楼、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以及被告夏刚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勇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楼驾驶被告夏刚岭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ZU5**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楼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李楼、夏刚岭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再未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楼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8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每天18元计算90天)、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乘以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2.45元(以上款项包含被告夏刚岭、李楼已支付的3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楼辩称,首先,其与被告夏刚岭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刚岭在事发当天请被告李楼吃饭、喝酒,之后便让被告李楼试驾车辆,在被告李楼试驾发生事故后,被告夏刚岭指使被告李楼逃逸。其次,原告李宏勇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再次,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李楼已经赔偿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所以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追偿权。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再次,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承担。最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亦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明;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刚岭辩称,首先,事故车辆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夏刚岭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李楼使用后,发生了事故。同时,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楼与太保徐州公司承担。其次,依据被告夏刚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夏刚岭在向原告赔付23000元后,即不再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夏刚岭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宏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3份、诊断证明3份、CT报告单8份、X光片29张、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伤害及治疗情况;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误工减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5、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宏勇因此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具体标准;7、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及出生日期;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7系原告女儿的户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均为住院期间每日的清单且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对于证据3,法院应当向被保险人核实原件;证据4由案外人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的工资表形式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形式,亦没有社保机构或其他具有公信力的部门的证明;证据5仅是工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的支出,真实性不应确认;证据7显示被抚养人出生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至18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且该份证据反映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证明的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承担。被告夏刚岭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8组证据均不持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宏勇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劳动合同书系原件,且有当事双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减少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宏勇及被告李楼、夏刚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夏刚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夏刚岭和原告李宏勇对赔偿事宜进行过约定,原告李宏勇不得再向被告夏刚岭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宏勇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显失公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楼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法院依法核实,而且既然原告李宏勇与被保险人已经在庭前达成调解意见,系双方意思自治,原告李宏勇不应再向被保险人及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主张权利。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夏刚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原告等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楼驾驶苏CZU5**号小型轿车沿蟠桃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办事处前,越过中心双黄线,遇原告李宏勇驾驶苏CC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后,苏CZU5**号轿车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案外人钟春驾驶的苏CP67**号轿车上,致三车损坏,原告李宏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楼驾驶苏CZU5**号轿车逃离现场,被告李楼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作出徐公交认字(2012)第12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楼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禁止标线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勇以及案外人钟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李宏勇即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足跟皮肤挫擦伤、双大腿软组织损伤等,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倒打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4月7日,原告李宏勇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8日进行双股骨干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取锁钉术,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宏勇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三次共住院63天。2014年11月27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宏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夏刚永,实际车主为夏刚岭,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李楼从被告夏刚岭处借用。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宏勇等与被告夏刚岭、夏刚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夏刚岭在向原告方支付23000元后,将事故车辆提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夏刚岭主张权利。后被告夏刚岭已实际向原告李宏勇赔偿2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另行收到被告李楼赔偿款9000元,李楼则认为其已经赔偿原告12000元(另一次陈述已赔偿11000元)。原告李宏勇与案外人蒋迪于2011年4月7日生育有一女李雪子晗。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李宏勇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并不从事农业生产,且其居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办事处,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宏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虽有两张凭据共计52.8元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均加盖了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亦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7张票据的金额为578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的63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期限限于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每天89.15元计算,误工期限为鉴定结论确定的24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213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期限为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李宏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李宏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财产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宏勇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宏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16.5年),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06.08元。(以上总损失为176762.08元)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宏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勇120000元。最后,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金额为56762.08元),虽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但被告李楼作为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违法情形,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楼负责赔偿。因被告夏刚岭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出借给存在无证等违法情形的被告李楼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其已经与原告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夏刚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经赔偿的23000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被告李楼赔偿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认可赔偿款为9000元,被告李楼虽存在异议,但其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已赔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原告自认的9000元。因被告李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6762.08元在扣除其已经赔偿的9000元及被告夏刚岭已经赔偿的23000元后的余额24762.0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勇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宏勇人民币24762.08元;三、驳回原告李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鉴定费人民币1887元,共计人民币30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楼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