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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2012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社区翠园路翠菊弄,采用攀爬钢管后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玉手链2条、玉佩1个、卡西欧手表1块及白金挂坠、黄金挂坠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95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好又多超市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人民币8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比中人员查证情况;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易某系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元五角,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朱金华。三、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