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刘某甲(原名刘慧琴)。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奚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她于1999年在奚某甲姐姐的工厂工作,经其姐姐和奚某甲巧言骗取,她和奚某甲在××××年××月在原江阴市马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儿子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父母都不同意这桩婚姻,双方勉强结婚。婚后,奚某甲有非常严重的暴力倾向,性格暴躁,经常对她大打出手;奚某甲及家人对她在生活上百般刁难,经常因做饭、洗衣等小事辱骂她。她生活几乎没有自由,奚某甲还在夫妻生活上变态的虐待她,致使她于2005年下半年住进了××院。2006年,奚某甲及家人继续折磨她,当年,她再次住进了××院。后她父母将她接回陕西老家治疗。奚某甲的父母经常挑拨她和奚某甲的关系,鼓动奚某甲和她打闹。奚某甲经常赌博,赌博后经常喝酒,酒后就打她。奚某甲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这次,奚某甲在外过夜,她当面质问,遭到奚某甲暴打,她逃回老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极不××、变态的夫妻生活,她多次协商离婚,奚某甲就是不同意。她婚前身体××,婚后由于奚某甲及家人的折磨,三次住进××院,每次长达一个月,给她的身体、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奚某甲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婚姻期间,双方无存款,也无债务。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奚某乙由她抚养,奚某甲一次性承担抚养费7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90个月);3、奚某甲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奚某甲承担。被告奚某甲辩称:刘某甲说的不是事实。他没有打刘某甲,也没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他对刘某甲是有感情的,他不同意离婚。刘某甲不属于精神分裂症,是癔症。刘某甲在2014年7月16日离家,他也不知道为什么,他在7月底带着儿子、父亲去接刘某甲回家,但刘某甲不让他进家门;2014年阴历8月16日,他又单独去接刘某甲,见面后,刘某甲不同意跟他回来。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奚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1日生儿子奚某乙,现在江阴市徐霞客中学初二就读,随奚某甲生活。2014年7月16日,刘某甲返回陕西老家生活,期间奚某甲曾去探望,希望刘某甲回家共同生活,但刘某甲未同意。2014年11月28日,刘某甲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病历、出院记录、录音资料、户籍资料、奚某乙的书面意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被告奚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刘某甲与奚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生活习惯等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注意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夫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甲与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刘某甲已预交),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