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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行非审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某、孙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砀行非���初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刘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执行人:孙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上述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作出的征决(2014)11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砀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10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尉爱军审判员  管义龙审判员  温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