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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8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85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保垒,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叶正新。本院在执行(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航空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