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负责人刘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朋维,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寻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潮海,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刘朋维、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潮海、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泰达益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委会村内小学校球场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建设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街村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463471.58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街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63471.5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街村委会辩称:泰达益公司并未在我村内实际进行过村内小学校球场工程,我村委会未与泰达益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达益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泰达益公司为新街村委会建设了周口店镇新街村小学校球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周口店球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63471.58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街村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达益公司曾多次向新街村委会主张权利,新街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5日泰达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463471.5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街村委会主任刘海明确表示泰达益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新街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上述事实,有泰达益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达益公司已经为新街村委会对周口店镇新街村小学校球场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负责人在陈述中认可泰达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街村委会应该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法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新街村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达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六万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八分,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且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来源等均未查清,原审法院判决侵犯新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涉诉小学校球场工程不是泰达益公司施工的,系案外人施工完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泰达益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新街村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街村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达益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街村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街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新街村委会与泰达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涉诉的小学校球场工程泰达益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在涉诉工程完工后,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对涉诉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虽新街村委会对上述预算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上述预算书由当时任新街村委会主任秦×亲自加盖新街村委会印章,故可以认定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合法有效。现泰达益公司依据上述预算书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街村委会主张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街村委会主张涉诉的小学校球场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