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春梅与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吴春梅。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街35号、37号。法定代表人张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胜娜,该公司总务科长。原告吴春梅与被告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裴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月均工资为4596.11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未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按照4130元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却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82.49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541.25元;2.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6.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加班事实,非法获取额外劳动报酬,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系其自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无误,不存在违法缴纳行为。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愿离职,视为其已经放弃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亦无需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加班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原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共同确认计算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基数是3994.52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和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认定,如果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或进行处罚。故此,原、被告就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原告以此为事实依据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审理。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被告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作出认定后,原告可就此问题另案解决。被告在2013年未安排原告休假,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动离职为由拒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确认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基数是3994.52元,原告应得未休年假工资为1836.6元(3994.52元÷21.75天×5天×200%)。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亿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春梅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