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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赵美芸、秦亚南与龚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芸,秦亚南,龚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赵美芸。原告秦亚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斌。被告龚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委托代理人司国成。原告赵美芸、秦亚南与被告龚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芸、秦亚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斌,被告龚勇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芸、秦亚南诉称:2014年8月13日,两原告亲属秦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勇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兵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两原告因秦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88020元,被告龚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勇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22分左右,秦兵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三十一组灯控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秦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秦兵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同日,秦兵死亡。2014年8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赵美芸系死者秦兵的妻子,原告秦亚南系秦兵的儿子。2.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龚勇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两原告主张医疗费47574.05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47574.05元及用药清单。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为抢救秦兵而支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一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对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74.05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秦兵住院期间可主动进食。本院认为,秦兵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至其死亡始终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食,而系通过医院治疗维系生命体征,相关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其中雇请护工护理秦兵支出1010元,提供南通市吉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3张计1010元,秦兵家属护理费390元(65元/天×6天)。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秦兵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天,对秦兵家属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对护工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秦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可考虑由2人护理,根据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记载,秦兵住院天数为5天。其中,雇请护工护理秦兵并产生护理费1010元,有南通市吉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据,该费用原告方已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为此,本院确定护理费1335元(1010元+65元/天×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两原告主张误工费828元,误工费标准138元/天,计算6天;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此,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树国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自2000年起一直与秦兵一起从事商品房、厂房建筑中的木工制模、立模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证人一般与秦兵、张建华、陈邦泉等人一起从工程老板处承包制模工作,工程结束后,从老板处拿到钱后几人平分。发生交通事故前,证人与秦兵在南通小海的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两人也在一起工作。(2)陈邦泉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2002年与秦兵相识,此后经常与秦兵一起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3年两人未在一起工作,2014年一起在小海工地工作。证人与秦兵、张建华、张树国、贾红星等人从老板处包下制模工作,结账后再分。发生事故当天,两人也在一起工作。(3)陈建国的出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证人1990年时曾与秦兵一起在大庆做过木工,此后还一起到长春等地工作过,2012年曾在秦皇岛工作。2013、2014年未在一起工作。一般是从老板处包工程,拿了钱再平分,一般一年一人有十一二万的收入。(4)秦兵2009年的暂住证及2000年至2002年在北京工地工作时的工作证、出入证。两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秦兵生前长年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秦兵曾从事过木工制模工作,证人并非始终与秦兵一起工作,对暂住证、工作证、出入证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秦兵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秦兵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告方应提供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考勤表、工资表及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秦兵的误工费可按木工行业标准计算5天,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秦兵生前长期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仍在从事木工制模工作,秦兵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而非农业生产,其符合虽系农村户籍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之情形。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其计算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兵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为此,本院确定误工费522.25元(38124元/年÷365天×5天),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秦兵死亡,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6.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5320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工人的平均工资4220元/月计算6个月。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3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质证后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秦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为救治秦兵及处理事故等事宜,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勇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秦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兵受伤后死亡,两原告作为秦兵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47574.05元,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3737.25元,分别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龚勇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龚勇华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被告龚勇华驾驶的机动车与秦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30%的比例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21311.30元(47574.05元+693737.25元-120000元),按30%计算为186393.3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306393.39元(120000元+186393.39元)。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龚勇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龚勇华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美芸、秦亚南因秦兵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574.05元、护理费1335元、误工费522.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3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413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芸、秦亚南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芸、秦亚南186393.39元,合计306393.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美芸、秦亚南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赵美芸、秦亚南对被告龚勇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美芸、秦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赵美芸、秦亚南负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24元(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