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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识勤与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识勤,祝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潘识勤。被告:祝永明。原告潘识勤诉被告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识勤、被告祝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识勤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妹妹的丈夫系兄弟关系,2013年初被告开办烟店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壹分五厘计息,借期壹年。期间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永明立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永明答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永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永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开烟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半年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永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识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永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腾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