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鹏翔、马颖、李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鹏翔,马颖,李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公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丛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鹏翔,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审被告马颖,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国志,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高鹏翔、马颖、李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森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瑞,被上诉人天兴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鹏翔、马颖、李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高鹏翔和马颖与天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高鹏翔和马颖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期限届满之日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如逾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盛森硅业公司和李国志与天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天兴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贷到期后,天兴小额贷款公司又与盛森硅业公司、高鹏翔、马颖、李国志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金额仍为300万元。高鹏翔和马颖在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高鹏翔和马颖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拖欠的利息、罚息等。原审法院认为,天兴小额贷款公司与盛森硅业公司、高鹏翔、马颖、李国志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金融借贷合同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了金融借贷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鹏翔和马颖合同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盛森硅业公司和李国志为该贷款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应与高鹏翔和马颖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利息、罚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支持天兴小额贷款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鹏翔、马颖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所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合计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鹏翔、马颖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1万元;二、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国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诉人盛森硅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外担保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被上诉人负有相应之审慎义务。涉案担保合同中第5条2项之约定:“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这里需提及的是: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已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当然负有相应之审慎义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注意上诉人应提交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以及根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故上诉人公司未经授权,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二、已过担保期限,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涉案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生效于2012年4月18日,从生效日至2014年4月17日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0日才起诉,已过担保期,故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天兴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对外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援引《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此证明其公司已经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的对外担保行为,未履行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为无效行为。事实上,这是上诉人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其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部分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内容,而省略本条后半部分关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由此可见,其在断章取义有意曲解法律,而规避法律责任;其公司内部是否履行股东会程序,只能由其内部解决,不能对抗被其公司担保的外部的债权人;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第五条中作出了保证和郑重声明,其担保行为已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担保无效的情形进行了一一列举,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情形。据上,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故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对其担保的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诉称其已超过担保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4月18日,本案原审被告高鹏翔、马颖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到期后高鹏翔、马颖请求延期履行还款,遂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7日,同时对利息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认可,且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诉称超过担保期限,其已免除担保责任,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天兴小额贷款公司与盛森硅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盛森硅业公司为高鹏翔、马颖与天兴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4月17日,天兴小额贷款公司与盛森硅业公司、李国志、高鹏翔、马颖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天兴小额贷款公司向高鹏翔、马颖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担保人盛森硅业公司、李国志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天兴小额贷款公司与高鹏翔、马颖、盛森硅业公司、李国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盛森硅业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在涉案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是其公司内部行为,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对天兴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担保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盛森硅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在本案贷款到期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该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7日,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故上诉人的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上诉人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赤峰盛森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高鹏翔、马颖、李国志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