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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费某甲诉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费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负责人费某乙,系该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某甲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出生于被告村组,1996年参加工作,后因陕西省政府《关于1960-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原告于1994年退休,其女费某丙招工,原告的户、粮关系转回被告村组,享受本组村民待遇,承担村民义务至今。2013年4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5740元,2014年11月,被告河滩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3190元,但被告在分配该补偿款时擅自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分配权,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9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给其他村民分两次征地补偿款8930元,金额属实,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合法通过,是合法的。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作为政府规章失去效力,应不予分配。原告不符合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费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被告村组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承包土地的情况,3、合作医疗本,证明系被告村组村民,响应国家政策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户口不一定能参与分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办理合疗不一定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不与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经过村民,村上就没有选村民代表,是组上叫的人开的会议;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和自己情况一样的村民都分配了,但是没有给原告分。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参会村民签名且加盖村委会印章,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自幼系被告村民,1966年原告参加工作,后根据陕西省政府《关于1960-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1994年,原告离职退养其女顶替其工作,原告的户、粮关系随即转回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曾向被告集资建校款、缴纳公粮等,并在被告取得承包地,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2002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3年4月到11月期间,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分配给村民,共计每人8930元。被告以原告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为由,未对原告给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费某甲将户口转回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并在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其与其他村民无异,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履行被告集体经济成员义务,应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费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93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审 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