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宇峰),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湘屏、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罗湘屏、曾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5张不同姓名的他人信用卡以及4张他人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出具的委托书及广州环市中路支行出具的说明,涉案身份证、信用卡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银行信用卡5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家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