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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刘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刘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4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龙,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诉被告刘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交物业管理费,造成物业管理困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龙辩称,从入住不到一年,单元门坏了,一直没有人来维修,给我们业主造成了各方面的不便。小区更换了物业公司我们业主也不知道,我们只有原来的物业合同。小区的门禁收了费就用了几天再就没用过,楼道里也有臭味,一直没有物业公司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系乌海市海勃湾区金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刘海龙系金海城小区业主。2010年始乌海市海勃湾区金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逐年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作合同》,该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物业公司为金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分别就物业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2-2013两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793元,金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原告物业公司共同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催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3月7日前交纳欠缴费用,被告未在以上期限内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作合同》、业主委员会催费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金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逐年与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作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物业公司作为金海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小区业主刘海龙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为管理本小区事务而成立的自治组织,代表全体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维护业主利益。物业公司完成物业服务后,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限期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应视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可,业主无故拒交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海龙作为金海城小区业主,拖欠2012年-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793元,经金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督促催缴后仍不予交纳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准则,也是确定物业服务范围及事项的依据。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的义务,但其并未就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提及的已超过质保期的单元门维修问题及其他超出物业服务范围事项应另行解决,不得以此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嘉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交纳诉讼费用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龙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