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郝少明与李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少明,李秋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郝少明,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少明与被告李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少明诉称:2013年8月2日,李秋生找到我,说他在火石坡有工地缺人,让我给找点人。我说行就找到于凤敏,和他说明情况后,我们两个分别找了贾文生、宋玉振、郝景华等十人,说好干完活就开支。工资由李秋生自己订的,我和于凤敏的工资是每人每天150元。李秋生让我负责记工,于凤敏代工。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只有劳务关系。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工程结束,我和于凤敏没有得到任何工资。30日当天,李秋生给大伙发放工资后,让于凤敏给大家代写欠条,我和于凤敏要求李秋生支付我们劳动工资,李秋生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被告李秋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凤敏、郝少明以及李秋生系合伙关系。2013年7月,三人口头约定承包了北京京石二通道15标(广录庄路段)收费站广场的水泥路面工程。当时三人承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三人约定:郝少明负责记工、账目、租赁、饭店用餐、五金采购、收发料等事务;于凤敏负责生产、安全、租赁、采购、收发料等事务;李秋生负责与甲方的项目部沟通、结算、收发料等事务。工程施工中,三人也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人每人都出资了7000多元。工程完工结算时,经三人对账核实,承包的工程亏损,亏损金额为3万多元。后三人将该工程的工程材料以及电动用具分成三份,每人各一份。同时约定工人的工资,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北京京石高速二通道项目部找到李秋生,问李秋生能否承包京石高速二通道广录庄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工程。李秋生未作决定,找到郝少明协商此事,郝少明又带领李秋生找到于凤敏,于凤敏认为能做此事。第二天,李秋生便与京石二通道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秋生、郝少明以及于凤敏各自找了部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秋生主要负责与甲方项目部联系以及工资结算,郝少明主要负责记工、记料,于凤敏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安全生产等。三人还共同出资20000元左右用于工程的设备采购,其中李秋生出资7000元左右,郝少明出资7000元左右,于凤敏出资8000元左右。工程完工后,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设备,被李秋生、郝少明与于凤敏通过抓阄的方式分掉。因该项工程最终赔钱,三人均未获得盈余收益。李秋生、郝少明和于凤敏为其他工人发放过三次工资,每次发放工资三人均在场,李秋生负责发钱,郝少明负责计算工资,于凤敏负责给工人打欠条。在给工人出具的部分工资欠条上,载有“李秋生、郝少明、于凤敏”的名字。庭审中,于凤敏、郝少明陈述二人的出资是借给李秋生的钱,分得的设备是顶替的借款,但二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丁文何的欠条、田永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少明、于凤敏与李秋生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李秋生在签订合同前,曾经找过于凤敏以及郝少明协商,并获得了于凤敏的认可。合同签订后,于凤敏与郝少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与李秋生一起参与工程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合同虽然为李秋生所签,但应该是李秋生、郝少明与于凤敏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秋生、郝少明与于凤敏各自找部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三人各有分工,共同劳动。三人又共同出资购买设备材料,最终对设备的归属做了分配。因该项工程赔钱,三人均未获得任何收益。郝少明、于凤敏与李秋生在工作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于凤敏、郝少明与李秋生属于合伙关系。对郝少明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郝少明与李秋生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郝少明要求李秋生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郝少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