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剑異),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三路粤海宾馆贩卖1小包净重2.81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给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博白县城饮马江三路粤海宾馆8208号房间,以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身上扣押1小包净重2.81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罗某的亲笔证词,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