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振花、朱绍法等与杨学会、杨保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邱言昌,杨学会,杨保卫,张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曹振花,原告朱绍法,原告许明荣,原告朱佳伟,原告朱文超,法定代理人曹振花,原告李广凤,原告马永现,原告宋修兰,原告马凤庆,原告马凤娜,法定代理人李广凤,原告徐士荣,原告马文法,原告马一轩,法定代理人马文法,原告邱言昌,居民。法定代理人邱国真,居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会,居民。被告杨保卫,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居民。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花、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邱言昌与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杨学会与杨保卫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02738.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保卫辩称,同意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学会辩称,同意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学会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杨学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翔蒙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部分赔偿,事故造成另一第三者张强的财产损失。应合理分配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杨保卫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5公里+300米(费县新庄镇官流庄村)路段,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滑偏左与对行的马玉相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邱言昌、马兆太、朱述利)相撞,后鲁Q×××××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李曙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刮碰,致朱述利、马兆太、马玉相死亡,邱言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杨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述利、马兆太、邱言昌、李曙光、马玉相无事故责任。李曙光驾驶的鲁Q×××××实际车主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强,没有保险。被告杨保卫系被告杨学会的长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会,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会已经赔付给朱述利、马兆太、马玉相三人近亲属各10000元;赔付给原告邱言昌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邱言昌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曹振花系朱述利之妻、朱绍法系朱述利之父(事故发生时69周岁)、许明荣系朱述利之母(事故发生时63周岁)、朱佳伟系朱述利之女、朱文超系朱述利之子(事故发生时5周岁);朱绍法、许明荣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朱述安、次子朱述利。原告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主张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朱文超抚养费48054.5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朱绍法许明荣抚养费10350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朱绍法按照11年计算、许明荣按照17年计算,抚养义务人为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在公安刑警机关交纳,尚无证据),共计400982.5元。原告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与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朱述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52500元,剩余部分1775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杨学会支付。原告李广凤系马玉相之妻、马永现系马玉相之父(事故发生时78周岁)、宋修兰系马玉相之母(事故发生时68周岁)、马凤庆系马玉相之子、马凤娜系马玉相之女;马凤娜8周岁。马永现、宋修兰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马玉席、次子马玉保(已经去世)、三子马玉相、四子马玉清、长女马玉珍、次女马玉英;长女马玉珍已经去世。原告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主张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马凤娜抚养费33268元(按照10年计算,抚养义务人2人)、马永现与宋修兰抚养费(马永现按照5年计算、宋修兰按照12年计算,抚养义务人按照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6184元(临沂万邦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1200元、尸检费(在公安刑警机关交纳,尚无证据),共计371498.75元。原告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与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马玉相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52500元,剩余部分1775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杨学会支付。原告徐士荣系马兆太之母(事故发生时70周岁)、马文法系马兆太之父(事故发生时70周岁)、马一轩系马兆太之女(事故发生时3周岁);马兆太之妻孔令凤系弱智,已经出走,具体下落不明;马文法、徐士荣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马兆行、次子马兆太、三子马兆进、长女马云花,长子马兆行系弱智,有××证明,按照抚养义务人3人请求。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主张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马一轩抚养费110895元(按照15年计算,抚养义务人按1人)、徐士荣与马文法抚养费73930元(徐士荣按照10年计算、马文法按照10年计算,抚养义务人按照2人计算)。邱言昌只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96006.52元(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部分病案、用药明细),要求对其他部分损失保留主张的权利。以上损失共计1602738.77元。原告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与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马兆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152500元,剩余部分177500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杨学会支付。被告张强的无责任赔偿部分,已经由被告杨学会、杨保卫代替履行,当事人同意张强诉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财产损失中由被告杨学会、杨保卫直接主张。原告邱言昌尚在住院治疗,损失不能确定。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药费396006.52元。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杨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述利、马兆太、邱言昌、李曙光、马玉相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与被告杨保卫、杨学会、保险公司就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邱言昌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可在确定后再行主张。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被告张强尚在本院主张车损,结合本院对部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意见,为被告张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预留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学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15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15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152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言昌医疗费1625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五、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赔偿原告曹振花、朱绍法、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1775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六、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赔偿原告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1775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七、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赔偿原告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1775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八、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赔偿原告邱言昌医疗费233506.52元,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九、驳回原告曹振花、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邱言昌对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曹振花、许明荣、朱佳伟、朱文超、李广凤、马永现、宋修兰、马凤庆、马凤娜、徐士荣、马文法、马一轩、邱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学会、杨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伟审 判 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