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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葛立明与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明,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葛立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陈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立明与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立明诉称:程翔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是我校友(安徽省宿州农校)。我对农资较为熟悉,王某某在潜山县推销复合肥都是由我带着他四处推销。我与程翔公司之间的肥料业务往来一直是由王某某经手负责,双方约定:先汇款后发货。自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前,我多次向程翔公司购买复合肥,每次我都将肥料款交给王某某,双方均货款两清。此次我与王某某订购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各60吨,每吨分别按照1990元和1780元计算,共计货款226200元,货款不敢交给王某某,怕他出事,就按照其提供的“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载明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汇至程翔公司226200元,但公司至今未予发货。我曾联系王某某要求公司供货或者退款,王某某要么说下个月供货要么不接电话,2014年11月16日我找到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公司股东),周在发给我的函告上注明“关于程翔欠葛立明的款项原条据仍然有效,具体以双方财务为准”,以此搪塞。现在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向我供货,致我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262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葛立明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程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程翔公司股东周某某签名的关于葛立明肥料款项的说明。证明葛立明按照程翔公司函告指定的账户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汇入程翔公司账户226200元,并由该公司股东周某某予以确认,但该公司未予供货的事实。程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程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葛立明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程翔公司销售员王某某打着“中联九”的牌子在安徽省潜山县一带推销程翔牌复合肥。该县复合肥销售客户葛立明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销售模式为:先付款后供货。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前,由王某某经手,葛立明与程翔公司多次业务往来,双方均货款两清。2013年下半年,葛立明与王某某口头约定购买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各60吨,每吨分别按照1990元和1780元计算,共计货款226200元。葛立明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载明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直接通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汇至程翔公司账户226200元,但程翔公司一直未予供货。葛立明遂联系王某某要求公司供货或者退款,王某某未给结果,2014年11月16日葛立明找到程翔公司股东周某某,周某某签名立据“关于程翔欠葛立明的款项原条据仍然有效,具体以双方财务为准”,将此条据交给葛立明以作答复。之后,程翔公司仍一直未予供货。目前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葛立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2262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葛立明与程翔公司销售员王某某口头约定购买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的数量、单价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葛立明、程翔公司系协议主体双方,双方应恪守履行。葛立明已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汇入程翔公司账户226200元,但程翔公司至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该公司已关闭停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葛立明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货款被其占用,造成葛立明损失,葛立明诉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262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程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葛立明与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的买卖协议;二、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立明货款226200元并赔偿原告葛立明利息损失(以22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0元,财产保全费1651元,合计3997.50元,由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