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宝达与上虞市舜泰茶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达,上虞市舜泰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许宝达。被告上虞市舜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霞越村下漳。法定代表人吕建军。原告许宝达与被告上虞市舜泰茶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工资及奖金协议,明确欠款19500元,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上虞市舜泰茶叶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应为上虞市舜泰茶业有限公司,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宝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余聪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㈢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