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的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且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一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向,这使原、被告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日益走向破裂。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手臂扭起来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左手第四指骨折。2012年8月,原告怀孕,但因双方频繁吵架,原告在怀孕四十多天后即于同年9月流产,该事件成为原告永久的伤痛。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全然无存。2012年10月,原告只身到温州打工,双方从此未有任何联系直至今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性地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导致两人感情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在与原告认识时,原告已经有过一次婚姻经历,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从杭州打工回家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双方从认识之初就彼此互生好感,之后通过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建立起了良好的恋爱感情基础。2011年4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前,被告还根据原告要求购买了一条11000多元的金项链,为了与原告结为夫妻,被告前后共计花费了8万多元,在农村,这是一笔不菲的付出,可见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重视以及对原告的珍爱。婚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关爱有加,并辞掉了在杭州的工作与原告守候在一起。2012年双方在龙泉大沙经营小吃店,被告凡事都护让着原告,总担心原告过于劳累。原告所称的因琐事发生争吵且手指被被告殴打致骨折完全系原告谎造,原告手指受伤是因其骑电动车不慎碰伤。被告结婚时已是大龄成家,总希望能早日做上父亲,于是当原告怀孕后,被告惊喜无比,在生活上尽心呵护原告,还购买保健品给原告吃,但之后因原告本身身体的原因导致流产,从而给双方心理上造成了创伤。2012年农历10月6日过后,原告说自己需要到新的地方静心调养身体而离开了原告。起初双方还时常保持联系,但之后不知为何,原告从2014年3月份起与被告疏远了联系。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在温州,就与众亲友到温州欲将原告接回家,但是原告声称自己晚些时候会回家而不跟随被告回家。之后几天,被告又回到原告住处,原告就开始有意躲避,未料想原告此举是为了离婚。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婚姻时间虽不长,但夫妻关系尚可,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龙泉谢氏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龙泉谢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其上记载的受伤经过是医生根据原告所述记录而成,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龙泉亨达珠宝行信誉卡一张,证明被告在婚后应原告要求购买了一条价值11208元的金项链给原告;二、葆婴有限公司购货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保健品给原告食用,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关爱有加;三、龙泉市远东通讯经营部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部手机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金项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原告本人支付了4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显示被告购买的保健品的具体品种,即使此保健品确实是购买给原告服用,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使用发票上列明的手机。对于原告刘某和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谢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龙泉亨达珠宝行信誉卡和龙泉市远东通讯经营部出具的单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葆婴有限公司购货收据,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该收据上未载明购货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叶某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过婚史。2012年8月原告怀孕但于次月流产。2012年11月至今原告离开龙泉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经过慎重考虑缔结婚姻,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也外出工作,但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