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诉方奕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方奕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少珊。被告:方奕波,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奕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少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奕波自2000年底起委托原告加工塑料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付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奕波立即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方奕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奕波前委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加工塑料袋,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付还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奕波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无约定,故涉诉加工款的利息损失应为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方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任可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方奕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方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培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