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滦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连芳与被告冯春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芳,冯春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范连芳。被告冯春阳。原告范连芳与被告冯春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芳、被告冯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芳诉称,2014年12月1日10时许,原、被告在滦河镇某某村一块玩牌,期间因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的眼睛及腹部打伤,还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承钢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眼钝击伤;6、右手中指皮肤裂伤;7、左侧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因此损伤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钢医院急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2、承钢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3316.72元。被告冯春阳辩称,2014年12月1日,我与原告在某某村玩牌,原告输了不往出拿钱,我要钱时原告骂我,并说要报告派出所,我拉原告要到派出所去,原告不走,我便踹了原告腹部一脚,后便撕打起来。撕打中原告掐我嘴,并把我牙打松动。后我到了院外,当原告出来时,我将其摔倒,用砖头打了原告头部一下,打完后我便离开现场。打架中我没有抠原告眼睛,我的三颗牙现在还松动,因无钱所以没有住院治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无证据提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滦公安分局滦河派出所治安调解卷宗,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滦河派出所询问原告范连芳的记录1份。2、滦河派出所询问被告冯春阳的记录1份。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日上午,原、被告及其他四人在滦河镇某某村王某某家小卖店玩牌赌钱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撕打中被告用拳杵了原告胸部,用脚踹了原告胸部、腹部,并将原告右手中指咬伤,后被告先从屋内离开来到院外,当原告从屋内出来时,被告上前又将原告摔倒,用脚踹了原告腿部,又拿起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被告即离开现场。原告伤后被送到承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眼钝击伤;6、右手中指皮肤裂伤;7、左侧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腔隙性脑梗塞。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因此损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1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16.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营养费损失、精神损失、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赌钱发生争执后,发生互相撕打,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亦有撕打被告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816.72元的70%,即267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连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范连芳承担150.00元,被告冯春阳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银山审 判 员  于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