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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永胜、徐训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徐训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胜。2004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徐训友。2004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胜、徐训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胜、徐训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永胜伙同被告人徐训友携带自制开锁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大邑县。二人经过预谋,由陈永胜以租车为名,让从事三轮车出租运营的被害人周**驾驶其红色全封闭式优翔牌YX1000-01型电瓶三轮车从董场镇将其拉到沙渠镇工业区“经三路”在建工地。经等候在此的徐训友的配合,陈永胜以请被害人周**帮助拿仪器为名将其骗离停车地点后,将被害人的电瓶三轮车及随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发现后立即报案,当日上午11时许,陈永胜、徐训友在新津县兴义镇万和村8组地界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窃电瓶三轮车一辆、卷尺一个、自制开锁工具二把、剪刀一把等。经鉴定,上列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5400元,盗窃总金额为56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三轮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胜、徐训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陈永胜、徐训友的供词、基本情况、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陈永胜辨认徐训友笔录及照片,徐训友辨认陈永胜笔录及照片,陈永胜、徐训友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陈永胜、徐训友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表,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三轮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永胜、徐训友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胜、徐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卷尺一个、自制开锁工具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