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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朝军与王佳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朝军,王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军,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梁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朝军、被上诉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佳在原审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投资购进玉米秸秆回收打包机,双方共同投入163280元,双方当时约定所投入资金平摊,原、被告在一起合伙经营几个月后,原告将所有事项转交给被告,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原、被告对双方投资到经营核算,被告欠原告31471元,被告已还一万元,还欠21471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1471元,并支付2年利息5000元。被告梁朝军辩称:我和原告共同投资买了秸秆回收机,资金平摊,干了几个月就解散合伙了,我给原告一万元钱,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不同意给付原告钱。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账上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庭审中承认是自己所写。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予以保护,利息为21471元×10%×2年=4294.2元,总计21471元+4294.2元=25765.2元。遂判决:被告梁朝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佳欠款及利息共计25765.2元。诉讼费460元,由被告梁朝军承担。宣判后,梁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朝军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佳出具的“收支明细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更不识字,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记载经营打包机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在“有账不怕重算”的劝导下,致2011年8月15日签字形成的“收支明细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在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所谓的“收支明细账”至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1日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法律的支持,这也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望二审法院给予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玉米秸秆回收打包项目。2011年8月15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各自应承担费用及双方的钱款往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收支明细帐单。该帐单载明梁(朝军)总欠王(王佳)31471元。此后,梁朝军给付王佳1万元。梁朝军尚欠王佳2147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朝军没能向法庭提供足以否定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收支明细账单真实性的证据,且该帐单中也没有“有帐不怕重算”的记载。故该账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上诉人梁朝军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时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王佳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梁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