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王某,大屯煤电公司发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已八个月,正在哺乳期。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在外酗酒,酒后驾驶发生两次事故,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被告还在外面借钱赌博,原告借钱替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舍不得老婆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她打骂、经常在外酗酒、对小孩不管不问均不属实。说被告赌博也不属实,被告借朋友的钱都是用被告本人的工资偿还的。两个人吵架也就是推推搡搡,被告不是经常在外喝酒,在单位每个星期只有一到两次,没有因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