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墩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富与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石书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富,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石书平,朱永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墩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徐文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48组。法定代表人缪雪茹,公司董事长。被告石书平。被告朱永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文富与被告海安县泰明纺织有限公司、石书平、朱永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文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文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徐文富负担。审 判 员  毛中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