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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又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相互间缺乏沟通,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加入了传销组织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之间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但造成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其理由:一、原、被告租房开了一汽车修理厂,2012年3月,因原告不会处事与房东发生争执,被房东强制解除合同,给原、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二、2012年3月之后,被告在荣昌县昌元街道中科路127号重新开办了一汽车修理厂,被告聘请被告姐姐管理财务,原告见生意有所好转,即提出由原告管理财务,被告没有答应,但由于原告不会处事,致生意一落千丈,负债累累;三、原告不理家务,长期在外打牌,致被告身心疲惫。原告所述被告参加传销属实,但一是为了养家糊口,二是被骗去的。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一、小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致小孩18周岁止,此款应一次给付;二、共同债务186000元由原告负担9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之间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被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对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无异议,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表示经济状况较差,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此外,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8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申请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荣昌县荣隆镇玉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如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可以解除其婚姻关系。本案因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见被告亦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李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其经济状况较差,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93000元,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邓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吉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