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在校高中二年级学生,住怀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29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前方在道路上步行的曹某甲发生碰撞,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的手机通联记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赵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29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无号牌枣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到怀宁县清河乡街道上的理发店理发,因“晓巧理发店”的理发员外出,被告人赵某甲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碰撞前方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曹某甲(男,78岁,怀宁县人)后,连人带车倒地,自己佩戴的黑框近视眼镜摔坏丢失,并致电动自行车前部仪表饰板的右侧后视镜底痤处饰板及前下方部位饰板因碰撞刮擦而破损脱落,以及装置在电动自行车工具盒上方部位的黑色塑料行李挂钩脱落。被害人曹某甲被撞受伤后倒地,曹某乙发现后,告知了被害人的儿子曹某丙,并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及120求救。被害人曹某甲经怀宁县人民医院石牌分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使用自己号码为1872642****的手机与其正在新疆经商的父亲赵某乙号码为1860909****的手机联系,告知了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人一事。赵某乙于是电话联系了同村的赵某丙及赵某丁到其家中,询问、查探被告人赵某甲的相关情况。此后,被告人赵某甲又通过QQ与其女友赵某戊聊天,亦告知了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人,以及自己所佩戴的近视眼镜失落在现场等情况。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登记入户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辆前照灯,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驾车逃逸,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甲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甲的亲属曹某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亲属按照协议要求于当日给付被害人曹某甲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赵某甲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传唤到案,以及传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证人曹某乙、汪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汪某乙、赵某戊、赵某乙的证言。曹某乙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40分在怀宁县清河乡中心幼儿园附近听说附近省道上躺着一个人,自己赶到现场时未发现车辆,仅看见受伤躺在路面上尚在呼吸的被害人曹某甲,于是告知被害人的儿子曹某丙,并拨打110报警及120求救。汪某甲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路段南侧听到有人骑电动车摔倒“轰”的一声响后,隐约看见一个人从地上站立起来,嗣后听妻子说有个人从她身后向石牌方向骑着电动车离开了。赵某丙、赵某丁共同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左右,二人接到赵某乙电话后,赶到赵某乙家中,询问被告人赵某甲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等情况。被告人赵某甲陈述自己驾驶电动车在怀宁县清河乡下街路段处碰撞了一个行人,电动车撞坏了,自己佩戴的近视眼镜也丢失了。汪某乙证实2014年10月24日傍晚,有个小伙子到怀宁县清河乡街道其女儿经营的“晓巧理发店”内理发,因其女儿不在店内,小伙子离开了。赵某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至20时期间通过QQ方式与其联系,告知了驾驶电动车撞人,因害怕离开现场,撞人时配戴的近视眼镜遗失等事实。赵某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拨打其手机,诉说驾驶电动车在怀宁县清河乡下街附近撞人后逃离现场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及提取清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路面状况,以及从事故现场检见、提取黑框近视眼镜一副(镜脚处标注有FASHION英文字样)、黑色塑料材质行李挂钩一个、枣红色不规则塑料碎片二块等材料;4、肇事电动自行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电动自行车前部饰板上有碰撞刮擦印痕并破损,右侧后视镜底座处饰板脱落一块,仪表饰板前下方部位破损并有脱落,装饰在工具盒上方部位挂钩脱落,车体右侧部位与地面刮擦留有印痕。经比对,从现场检见的一块红色塑料片与电动自行车仪表饰板前下方部位破损处对应吻合,挂钩与电动车工具盒上方部位的挂钩脱落处对应吻合,现场所提取的一副眼镜为被告人所有;5、事故路段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以及肇事电动自行车特征和被告人的衣貌特征。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父亲赵某乙的手机通联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与赵某乙通过拨打手机及短信方式进行联系的事实;6、被告人赵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3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所留,该电动车碰撞被害人曹某甲事实成立;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疾病诊断书及怀宁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甲死亡的时间及原因;9、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亲属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1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12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甲系在校学生,可塑性较强。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吴支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