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丁火),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永川区城墙边自己摆设的摊位处,因对被害人赵某某不满,拿起自家摊位上的斧头追砍赵某某,将赵某某头部砍伤。后周某某又返回自家摊位拿起铁钎,刺赵某某的头部。赵某某倒地没有动弹后,周某某以为赵某某已经死亡遂返回自己摊位处,喝下老鼠药并用铁钎捅自己腹部自杀,群众见状立即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将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对被害人不满,持斧头和铁钎,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周某某没有持铁钎刺赵某某的头部,用斧头追砍赵某某系故意伤害,其行为不够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在永川区城墙边摆摊经营小生意的商贩,周某某认为长期被赵某某欺压,故对赵某某心生不满。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二人在摆摊经营时再次产生纠纷,周某某以为赵某某要殴打自己,遂持其摊位上砍草药的斧头砍赵某某,赵某某见状躲避并跑走,周某某随即持斧头追砍赵某某,当其追上赵某某后,用斧头向赵某某的头部砍了多次,至赵某某倒地不起。被告人周某某见赵某某倒地未动后,以为赵某某已被砍死,遂返回其摊位处,喝下老鼠药并用铁钎捅腹部自杀。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抓获,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等。同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持斧头将赵某某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药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理周某某持斧头砍伤赵某某一案,并于当日决定对赵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被害人赵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某全身瘫软坐在地上,公安民警随后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4月3日,公安民警打电话联系到周某某,并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周某某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2013年11月30日用斧头砍伤赵某某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等。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1万元(已支付1万元),当庭支付1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并取得了谅解。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证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检查:赵某某左颞顶部可见16cm×0.3cm马蹄形疤痕,顶枕部可见2.5cm×0.2cm,顶部可见4.6cm×0.2cm疤痕,右颞部可见4.0cm×0.2cm疤痕。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砍伤赵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50分,公安民警在永川区城墙边被告人赵某某的摊位处将周某某的木柄斧头和铁钎予以提取、扣押。10.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他在罗江彬茶馆玩耍,见有人在打架,便上前围观。他看见赵某某倒在茶楼外的梯坎处,周某某手持斧头正慢慢往梯坎上面的墙角走去,嘴里念叨“要弄死你”之类的话。随后周某某将斧头拿回其摊位处,又拿了一根铁钎,从梯坎上下来,边走边说“弄死你”之类的话,后又骑在赵某某的胸口上拿铁钎朝赵某某头上乱刺。当周某某又回到其摊位处,用铁钎刺其肚子,还从包里拿出一个瓶药往嘴里塞。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底的一天11点左右,她去城墙边找赵某某补牙齿。在等待赵某某的过程中看见周某某正与赵某某打架,周某某手里提了一把斧头追砍赵某某,将赵某某的后脑勺敲了两三下并将赵某某推下了梯坎,赵某某当时就未动弹了。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她在其经营的茶馆里耍,看见外面有人打架,遂上前围观。她看见赵某某已被打倒在地上,围观的人说是周某某用斧头砍的。她还看见周某某在梯坎其药摊前站着,嘴里一直在说话,但听不清楚说什么。随后,周某某手持一根铁钎从梯坎走下来,用铁钎捅了赵某某头部两三下,赵某某倒在地上还是没有动弹。之后,周某某又走回梯坎上面去,用铁钎刺自己肚皮,并在药摊上抓了一把药吃。1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时许,他在永川区城墙边看见围了很多人,就跑过去看,看见一个老头从梯子上被打了下来,躺在地上头着地,流了很多血。这时,打人的老头从梯子上走下来,用铁錾子打了躺在地上那个老头头部2下。之后,打人的老头走上梯子端起一杯东西就喝了几口,并用铁錾子插自己肚子。14.证人谢某某,证实他是赵某某的养子,赵某某受伤医疗出院后已经瘫痪了,生活不能自理,失去了语言能力,也不能写字。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他在永川区城墙边摆摊时,看见赵某某走到他摊位处,手握拳头,他以为赵某某要打他。虽然赵某某并未打他,但他认为平时赵某某总是欺负自己,故一直对他不满,刚好在家里受了气,就越想越气,遂顺手将摊位上砍草药的铁斧头拿起来向赵某某砍去。第一下没砍到赵某某,赵某某看见他手上持有斧头就往城墙边茶馆方向跑,他便提着斧头追砍。砍第二次的时候,他用斧头砍到了赵某某的头部,随后又砍了赵某某头部二、三下,赵某某就从梯坎上滚到地上没有动弹了。他看见赵某某倒在地上,以为被砍死了,遂回到他的摊位拿起铁钎捅自己肚子,欲自杀和赵某某同归于尽。他用铁钎捅自己时还喝了一小瓶老鼠药。公安民警来后,他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在用斧头砍伤赵某某后再用铁钎刺赵某某头部。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举示了证人安某、易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用铁钎刺赵某某头部的行为,但上述证人的证言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说明关于赵某某头部损伤情况相矛盾,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持铁钎刺赵某某头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未用铁钎刺赵某某的头部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摆摊经营与被害人赵某某积怨较深,于事发当日持斧头追砍赵某某头部多次,并在赵某某受伤不能动弹后以为赵某某被砍死而自杀的客观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赵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