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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游其发与陈涛、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游其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陈涛,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王金兰,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靖县。原告游其发诉被告陈涛、王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其发诉称,被告陈涛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游其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约定一个月还清。经原告游其发多次催讨,被告陈涛并未还款。现原告游其发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陈涛、王金兰归还原告游其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涛、王金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因做生意需周转,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游其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陈涛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游其发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游其发借来人民币,现金叁万零千零百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陈涛。2012年10月18日”。另查明,被告陈涛与被告王金兰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系被告陈涛、王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涛向原告游其发所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游其发提供的借条一份、法院调取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涛向原告游其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游其发提供的被告陈涛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游其发与被告陈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款项是被告陈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游其发所借,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涛与被告王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涛、王金兰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游其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游其发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债务依法应按被告陈涛、王金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游其发请求被告陈涛、王金兰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涛、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王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游其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涛、王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云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