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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方锋与夏培宝、张同英欠款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锋,夏培宝,张同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朱方锋,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夏培宝,男,汉族,住临沂市。被告:张同英,女,汉族,住临沂市。原告朱方锋诉被告夏培宝、张同英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培宝、张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锋诉称:截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夏培宝、张同英共欠原告朱方锋电视机配��款19590元。原告朱方锋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夏培宝、张同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朱方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培宝、张同英偿还原告朱方锋电视机配件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并由被告夏培宝、张同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培宝、张同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夏培宝拖欠原告朱方锋电视机配件款19590元。被告夏培宝给原告朱方锋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玖拾元,¥19590元,归还日期从债务人欠款之日起十个月内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并归还本金。本协议发生争议时,沂南县人民法院为双方指定管辖法院。债务人签字:夏培宝。签字日期:2012年3月9号”。2014年12月15日,原告朱方锋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电视���配件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夏培宝、张同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培宝拖欠原告朱方锋电视机配件款19590元,有其给原告朱方锋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同时,被告夏培宝应当按照欠款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朱方锋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夏培宝、张同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夏培宝所欠的该笔债务及利息,应按被告夏培宝、张同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朱方锋要求被告夏培宝、张同英偿还所欠电视机配件款1959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培宝、张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培宝、张同英偿还原告朱方锋电视机配件款1959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夏培宝、张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西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