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杰、冯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杰,冯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豹。法定代理人岳娟。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沈杰。被告冯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杰、冯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豹、岳娟、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沈杰、冯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乘坐母亲岳娟骑的电动车行驶至东南开发区朱泾路庐山路口时,被被告沈杰驾驶的车主为冯丹的苏E××××ד福克斯牌”小轿车撞到倒地受伤,当即送常熟市中医院后转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09.5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311.35元。被告沈杰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之前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冯丹辩称:同意沈杰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冯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沈杰驾驶苏E××××ד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珠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庐山路右转弯时,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沿庐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岳娟所驾驶的“精通雅马哈”电动车(乘员张某)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岳娟、张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常熟市中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行左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2014年9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漏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外伤致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张某休息时限掌握在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冯丹。被告沈杰与冯丹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轿车平时由沈杰使用,沈杰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被告沈杰向原告预付款项46750元。原告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户口。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暨原告法定代理人岳娟表示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由张某优先享受,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伤残限额部分需为其预留份额129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和沈杰、冯丹对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神经功能障碍应由精神类司法鉴定所出具报告,原告鉴定程序上有瑕疵。对此,本院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法医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情明确,其神经功能障碍不是智能缺损,也不是精神障碍,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以直接评定的,故认为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居住证信息证明、学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沈杰提供的结婚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事故预交款票据及本案的法医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沈杰赔偿,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冯丹的过错,被告冯丹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42195.75元(含急救车费)及沈杰已经支付1750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23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伤后90日1人护理,并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人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583.6元,被告方对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结合法医咨询笔录,被告方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遗漏神经功能障碍和外伤致脑脊液耳漏均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为7158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460元,并提供了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郁君旅社出具的定额发票,但未能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483.3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079.75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83.6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下份额97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599.75元,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29483.35元。被告沈杰在诉前向原告垫付4675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故扣除被告沈杰诉前垫付的46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82733.35元,向被告沈杰返还4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沈杰返还诉前垫付的人民币4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7元,被告沈杰负担36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