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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税必伦、税必英与高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必伦,税必英,高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税必伦,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税必英,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西充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高毓,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税必伦、税必英与被告高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必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高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必伦、税必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高毓驾驶川AY1G**号汽车沿郫县郫筒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车行方向过公路的行人张元双相撞,造成张元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当事人高毓、张元双承担事故同等��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毓赔偿丧葬费41795/2即2089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年*13年即290784元、医疗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毓辩称,原告证据不具有城镇证明效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责任过高,支付了原告家属补偿3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认可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医疗费自费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7时55分许,被告高毓驾驶其所有的川AY1G**号汽车行驶���郫县郫筒镇迎宾路弗莱明戈小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准备跨越中央隔离花台过公路的行人张元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元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确定,当事人高毓、张元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元双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3913.01元,原告家属支出2000元,被告高毓支出21913.01元。另被告高毓预支出原告家属补偿30000元,张元双尸检费1000元,支出施救费及场地使用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1710元,车辆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27日,郫县公安局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表检验记录。2014年11月1日,张元双尸体在成都市东林殡仪馆火化。2014年11月1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肇事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张元双父母及丈夫已去世,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即儿子税必伦,女儿税必英。当事人张元双��2013年8月起,一直随儿子居住在郫县郫筒街道蜀信东路18号1期22栋2单元0604号房屋。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住证明,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高毓异议不成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发生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元双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负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与死者根据责任比例负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鉴于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其请求的290784元(22368元*13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告毓及保险公司异议意见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2、丧葬费。依照标准确定为20897.5元(41795元/2),对原告主张的另0.5元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共计23913.01元,因各方对自费药比例存在争议但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照17.5%的比例确定为4185元,扣除自费后为19728.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本案中,扣除自费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另9728.01元的60%即5836.8元,此两项均支付给垫付该款的被告高毓,另40%即3891.21元应由死者一方负担并支付给垫付该款的被告高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16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优先在限额内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即22168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赔付60%即133008.9元,另40%的损失由死者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高毓垫付费用及品迭问题:自费药负担部分,死者一方负担4185*40%即1674元,则被告高毓向原告支付超额部分326元;尸检费原告一方负担其中40%即400元,负担医疗费费部分3891.21元,均支付给被告高毓;车辆鉴定费系被���高毓自行主张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返还预支补偿30000元;被告高毓场地使用、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由其保险另行主张,不在本案解决。经品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向二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09043.69元(110000+133008.9+326-400-3891.21-30000),向被告高毓返还垫支款49802.01元(10000+5836.8-326+400+3891.21+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税必伦、税必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9043.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高毓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49802.01元;三、驳回原告税必伦、税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47元人民币,由被告高毓承担1800元,原告税必伦、税必英承担547元。此款已由原告税必伦、税必英预交,被告高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税必伦、税必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