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谈斌与梁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平,谈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平。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斌。委托代理人施建国,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梁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谈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上诉人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谈斌系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职工。2012年1月1日13时许,谈斌驾驶五路(三厂至海门)公交汽车至海门市海门镇乐天玛特站时,梁国平及其妻子潘志玉上车。梁国平上车后站立于公交车前门自动投币箱处,谈斌以梁国平所处位置影响其正常行驶及其他乘客投币交费为由,要求梁国平移动至车厢后部;而梁国平以在下一站就下车为由拒不向后移动,为此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梁国平手指在纠纷中受伤。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2012年1月2日,谈斌因左膝部疼痛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髁间嵴骨折。为梁国平故意伤害的责任追究及赔偿损失事宜,谈斌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3月4日撤回了要求梁国平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的指控,法院已裁定准许。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谈斌诉至法院要求梁国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74元。梁国平亦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谈斌赔偿其各项损失3489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谈斌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谈斌因外伤致左股骨髁间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谈斌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1、谈斌因被他人踢伤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谈斌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3、谈斌伤后休息期为五个月,伤后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梁国平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谈斌伤情等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谈斌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补充营养。原审法院认为,一、梁国平、谈斌的伤情与其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海门市公安局的相应案卷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经法定程序专门调查所得,应作为认定案涉纠纷相关事实的证据;案涉公交汽车的车载监控视频,是对案涉纠纷的最真实、客观、直接的记录,本应是确定纠纷事实的关键证据;但现有的监控视频资料未能记录案涉纠纷的全部经过,故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以认定案件事实。梁国平认为公安机关及公交公司偏袒谈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梁国平认为其在海门市公安局所观看的监控视频与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不一致以及该局已另行作出调查结论的陈述,经法院向海门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不属实,其辩解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关于本案纠纷的起因。梁国平上车后站在公交汽车前门投币箱处,事发当日上下车的乘客较多,梁国平站立的位置已对上车乘客投币交费产生了一定的不便(监控视频13时40分许),也对驾驶员观察乘客是否完全上车与投币及车辆前进右前方的路况等情况有一定影响。虽然事发当日车厢内乘客一度较多,但在纠纷发生前经过站台时,有一定数量的乘客已经下车,车厢内已有一定的空余空间,足以满足梁国平移动至车厢中后部的站立需要,且其余新上车的乘客均已移往车厢中后部(监控视频13时42分许);从现有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发生口角期间,其他乘客亦曾劝梁国平,而梁国平未听取谈斌及其他乘客意见,未向后移动;2、关于纠纷的具体经过。谈斌认为梁国平主动闯至驾驶室用手卡其脖子、用脚踢、用膝顶谈斌,梁国平认为其眼镜损坏、眼睛出血系谈斌拳击所致,现有监控视频对此均无记录,相应公安卷宗材料亦无明确记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相反,现有监控视频(13时43分许)反映,发生口角后,谈斌曾数次离开驾驶室要求梁国平往后,并与梁国平发生拉扯、推挡。结合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确已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存在揪扭行为,伤情与揪扭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二、谈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1、医疗费954元,谈斌主张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谈斌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954元。2、营养费900元,谈斌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营养时间参照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90日,故法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10元/天×90天)。3、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用标准可按本地一般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必要及护理的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故法院认定谈斌护理费为人民币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16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谈斌仅提供了2011年度的工资情况,并不能据此确定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但谈斌系公共汽车驾驶员,现其主张工资收入3300元/月,并不高于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即3546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五个月。据此,法院认谈斌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5、交通费400元,根据谈斌受伤治疗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合理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6、鉴定费,提供南通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谈斌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但该鉴定系由谈斌自行委托,且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相反,原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谈斌自行负担。7、因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谈斌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三、梁国平主张损失是否合法有据。1、医疗费117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梁国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可以确认。2、误工费486.50元,梁国平为农村户籍,可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即6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可参照病情证明书为一周,误工费为人民币486.5元。3、交通费150元,根据梁国平出行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4、财产损失,梁国平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受损眼镜系其在本案纠纷中所佩戴且由谈斌所致,亦未能证明眼镜的受损价值,法院难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纠纷中梁国平未遵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规范,在乘车期间站立于公共汽车前门处,既妨碍了其他乘客的上车、投币,又影响驾驶员对乘客上车、交费情况的观察,不利于安全驾驶;同时在谈斌及其他乘客多次要求、劝告其往车厢后部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拒绝,不符合“前上后下”的公交秩序及一般生活常理。梁国平对于其自身损伤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谈斌的赔偿责任。此外,谈斌作为一名专业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上述情况出现后,未能谨慎、克制并理性地予以处理,而是离开驾驶室与梁国平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虽梁国平过错在先,但谈斌未能妥处事态,反而停车熄火,置众多乘客于路途而不顾,放任公共汽车停留于闹市街区道路,对公共安全亦未尽责任,对于其自身的损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梁国平的赔偿责任。双方在案涉纠纷中的过错基本相当,对对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抵销后,梁国平应赔偿谈斌人民币1027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国平赔偿谈斌损失人民币11177元。二、谈斌赔偿梁国平损失人民币906.7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梁国平赔偿谈斌人民币1027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重新鉴定费用1852.5元,合计2252.5元,由谈斌负担1352.5元,梁国平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国平负担280元,谈斌负担120元。宣判后,梁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谈斌的伤情系揪扭所致,缺乏证据证明,且与谈斌陈述的被踢伤的事实不符。如揪扭属实,也不造成腿部受伤。2、原审法院未按申请调取监控录像资料、公安部门督查组的书面调查结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均遭篡改,在梁国平指出后方换回原始材料。庭审中出示的视频资料明显经剪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对损失认定错误。梁国平已被认定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重新鉴定费用因谈斌的行为产生,应由谈斌全额负担。梁国平的伤情系谈斌殴打所致,应由谈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梁国平的眼镜损失,显然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梁国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谈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梁国平为证明案件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谈斌的病历,证明病历已被篡改。2、梁国平一审代理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证人朱某、周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4、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书,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5、相关申请:申请鉴定汽车关闭发动机后与视频缺失的因果关系;鉴定视频是否经剪辑;申请海门汽运公司的毛主任、公安派出所的黄鹤飞、在场人朱某、周某出庭作证;调取海门市公安局督查组接待梁国平的录音录像资料集处理报告;调取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开庭的庭审录像。谈斌质证认为,车载视频资料未经修改,在发动机熄火后记录仪自动关机。谈斌看病时间是2012年1月2日,病历未修改时间。梁国平的相关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对梁国平提供的对朱某、周某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可。谈斌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供下列证据: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社保清单。梁国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证据认为,谈斌在发生纠纷后第二天即2012年1月2日到医院就诊不仅有病历证明,且有相关检查报告单相佐证,梁国平认为谈斌的病历遭篡改无依据。梁国平提供的一审代理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梁国平对朱某、周某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在朱某、周某的家中形成,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梁国平单方面到证人家中对其录音录像,证人已无客观陈述的环境条件,其所作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公安机关对其形成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朱某、周某调查所作笔录已基本反映了纠纷发生的情况,本院无必要再次通知两人出庭。梁国平申请海门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因其并非纠纷发生的在场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意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系纠纷的处理人,其对案件的了解已在案卷材料中体现,无需通知出庭。本院对梁国平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不予支持。海门市公安局督查组接待梁国平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处理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已反映案件的审理情况,调取庭审录像对证明案件的事实无意义。本院审核车载视频资料,视频播放时间连续,无剪辑的痕迹。本院庭审中,梁国平陈述其并未在公安机关或者海门汽运公司看到与此不同的视频,梁国平认为视频资料经过剪辑无任何依据。车载监控设备通电运行一般均与车辆发动机的启动相关联,一旦车辆熄火,车载监控设备停止工作。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系汽运公司刻录形成,现已无可能对该视频未反映双方冲突的过程是因发动机熄火所致还是因人为剪切进行鉴定。且本案的事实除视频外,还有在场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车载视频资料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梁国平其余申请均不予采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曾致函海门市公安局,核实是否另有不同的车载视频资料或卷宗材料。海门市公安局回函称,车载视频资料和卷宗材料均已全部向原审法院提供。谈斌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及社保审核表,均可证明其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2、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梁国平乘车所站位置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及投币,阻碍驾驶员的视线。驾驶员要求其向车厢后部移动,梁国平不服从安排,以要下车为由拒不向后走动,对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谈斌作为车辆驾驶员,发现梁国平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时,未能正确处理,性情暴躁,动手拉扯梁国平,导致事态的扩大,主观上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均承担对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国平的上诉理由集中于车载视频资料未能反映的内容,而忽视车载视频资料中其拒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其认为不具有过错的理由明显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谈斌的伤情在纠纷发生第二日就诊时发现,与纠纷发生的时间间隔较短,且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其与纠纷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梁国平认为发生纠纷时上身揪扭,不应导致腿部受伤,但从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发生纠纷时无法避免腿部的发力与碰撞。梁国平的辩解理由不能排除谈斌伤情与纠纷的因果关系。关于谈斌的误工费用问题,谈斌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虽申报工伤,但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工伤在休息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梁国平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对谈斌所提供证据的质疑不足以推翻谈斌的主张。本院对谈斌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梁国平主张的眼镜损失,梁国平在纠纷中眼部受伤,其所佩戴眼镜完全具有受损可能。因梁国平未能举证证明受损眼镜的具体价值,本院酌定眼镜损失为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国平不存在眼镜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其中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系重复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由于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均由谈斌负担,该部分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梁国平负担。伤残鉴定已推翻原鉴定意见,所需费用应由谈斌负担。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用分担部分,诉讼费用计算不准确,本院一并予以调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谈斌赔偿梁国平损失1156.75元。以上判决相抵后,梁国平尚应赔偿谈斌100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重新鉴定费用1852.50元,合计2252.50元,由谈斌负担1422.50元,梁国平负担8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国平负担140元,谈斌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梁国平负担550元,谈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对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