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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波。上诉人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涉案的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1月14日,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李彤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本案已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仅是一份《立案告知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先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广州市公安局在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出具《立案告知书》,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犯罪事实与本案有关,应当依据广州市公安局的函告的说明和附有有关材料来认定,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广州市公安局的函告文件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犯罪事实与本案有关显然错误;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案告知书》所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案,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江门市亨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涉案的合同涉嫌诈骗,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李彤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派员到一审法院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之后作出《立案告知书》。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之中,尚不能确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如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