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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同日实行监外执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多个路段,以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多辆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3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4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21号“建设银行”旁边,窃得被害人阙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2、2014年4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前的广场上,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大洋熟食店”旁的小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4、2014年5月5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和灯塔街路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5、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城东路与中东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6、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40元。7、2014年11月15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森马服饰”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8、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9、2014年11月23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泗洲楼弄“义乌小商品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10、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泗洲楼弄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的事实;3、被害人阙某、李某、陈某、涂某、管某、谢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捷安特”牌自行车被盗的事实;4、莲价认(2014)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凭证、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赃物的价值;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指认其盗窃现场的事实;6、视频监控、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7、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断丝钳剪断车锁作案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未追退的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断丝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