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与通过陌陌结识的被害人戴某在本区松台街道水心饭店701房间过夜。次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趁戴某熟睡之际,窃走戴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80元),随后离开房间。2014年12月22日,黄某在瑞安市万松宾馆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